住房公积金白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白名单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服务效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白名单是指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具有提取和贷款资格的职工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所有住房公积金参缴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章 白名单认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列入白名单:
为参缴单位在职职工;
已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以上;
无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
无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职工申请列入白名单,应当向参缴单位提出申请,由参缴单位汇总后报送公积金中心审核。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收到参缴单位申请后,对职工资格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列入白名单;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参缴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白名单管理
第七条 公积金中心建立白名单管理制度,定期核查职工资格,及时更新白名单信息。
第八条 白名单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当将其从白名单中移除:
职工离职或退休;
职工提取或申请贷款,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
职工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违反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管理规定;
公积金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调整白名单。
第九条 职工从白名单中移除后,可以重新申请列入白名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对白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白名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十一条 参缴单位应当配合公积金中心进行白名单管理工作,及时提供职工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职工对白名单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增值税发票白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发票白名单管理,维护税收秩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值税发票白名单,是指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开具发票时,由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购货方或收货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三条 白名单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增强税收监管;
(二)合理便捷,方便纳税人使用;
(三)安全可控,保障纳税人信息安全。
第二章 纳入白名单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购货方或收货方可以纳入白名单:
(一)属于一般纳税人或者小规模纳税人;
(二)持有有效的税务登记证;
(三)信誉良好,未发生重大税收违法行为;
(四)开户银行和开户账号真实有效;
(五)纳税人自愿申请纳入白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纳入白名单的程序:
(一)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并对纳税人的信誉进行调查;
(三)审核通过,税务机关将纳税人信息录入白名单系统;
(四)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发放白名单证明。
第三章 白名单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纳税人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白名单信息填写购货方或收货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等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负责白名单的管理和维护:
(一)定期更新、维护白名单信息;
(二)对纳入白名单的纳税人进行定期信用评估,并及时调整白名单名单;
(三)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场监管白名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监管白名单管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管白名单,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按照特定条件和程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产品或服务等市场主体进行认定并纳入的名单。
第三条 市场监管白名单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二章 白名单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纳入市场监管白名单: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具备相应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信誉度等要求;
(四)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白名单认定程序如下:
(一)市场主体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现场核查;
(四)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是否纳入白名单的决定;
(五)将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六)对纳入白名单的市场主体发放白名单证明。
第三章 白名单管理
第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白名单管理,主要包括:
(一)定期更新和发布白名单;
(二)对白名单市场主体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条件的市场主体采取相应措施;
(四)受理并处理有关白名单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 纳入白名单的市场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市场监管执法检查中优先享受绿色通道、简化审批等便利措施;
(二)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中优先考虑;
(三)在市场宣传推广中使用白名单标志;
(四)其他按照规定享受的权利。
第八条 纳入白名单的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整改、取消白名单资格等措施:
(一)提供虚假或误导性材料;
(二)违反白名单认定条件;
(三)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其他不符合白名单管理要求的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