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术语是不恰当的,因为它带有冒犯性和歧视性。建议使用“原住民留学中介主任”或“土著教育顾问”。
从事留学中介工作所需的条件:
教育背景:
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专业不限,但教育学、留学相关专业优先。
有海外留学经历者优先。
语言能力:
精通英语,能熟练进行口语和书面交流。
具备其他外语能力者(如日语、韩语等)优先。
专业知识:
了解留学申请流程、各国留学政策和招生制度。
熟知留学考试(如雅思、托福、GRE等)内容和考试技巧。
掌握不同国家高校的专业设置、排名和学费情况。
沟通能力:
优秀的沟通能力,能够清晰表达和理解客户需求。
善于倾听和建立与客户的良好关系。
具备跨文化交流能力,能够适应不同国家的客户。
人际交往能力:
外向、积极主动,具备良好的团队合作精神。
能够与客户、学校、签证机构等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
人脉广阔,了解留学相关资源。
其他要求:
熟悉计算机,熟练使用办公软件。
具备较强的市场营销能力。
热爱教育行业,对留学事业充满热情。
良好的职业道德,诚信可靠。
持证上岗:
具备留学中介从业资格证书或相关培训经历。
市场监管部门
留学中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留学中介机构的经营活动,保障留学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留学服务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留学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四条 设立留学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业务方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五)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六)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经营业绩;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留学中介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经营范围、业务方向的说明;
(三)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的证明;
(四)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的说明;
(六)注册资本证明;
(七)商业信誉和经营业绩的证明;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留学中介机构设立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不予批准。
第七条 留学中介机构设立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八条 留学中介机构变更住所、经营范围、业务方向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留学中介机构变更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不予批准。
第九条 留学中介机构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留学中介机构注销的,应当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注销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注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注销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批准并发放《留学中介机构注销许可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不予批准。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留学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留学人员签订留学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留学人员提供真实、准确、全面的留学信息;
(二)协助留学人员选择适合的留学项目和学校;
(三)指导留学人员办理留学申请手续;
(四)为留学人员提供必要的留学咨询和服务;
(五)维护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不实信息;
(二)夸大宣传,误导留学人员;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侵犯留学人员隐私;
(五)泄露留学人员个人信息;
(六)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境外教育机构的合作,建立稳定可靠的合作关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留学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留学中介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和更新留学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留学中介机构进行检查,重点检查其经营资格、服务质量、财务状况等方面。
第十九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留学中介机构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的留学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发现留学中介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留学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不实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夸大宣传,误导留学人员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收取不合理费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侵犯留学人员隐私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泄露留学人员个人信息的,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留学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留学中介机构设立许可证》: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90日以上不开展留学中介服务的;
(二)在全国性媒体上被连续三次以上曝光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从事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留学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留学中介机构设立许可证》的,五年内不得重新设立留学中介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